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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管理办法》发布 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合肥市人民政府 2022-10-12 08:01:41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216号
 
  《合肥市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罗云峰
 
  2022年9月9日
 
  合肥市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管理,保证外卖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互联网提供餐饮外卖配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关餐饮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督促网络餐饮经营者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做好对网络餐饮从业者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在本市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和服务能力,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工作;
 
  (二)按照规定推进外卖食品封签工作;
 
  (三)制定网络餐饮外卖配送服务管理制度;
 
  (四)与配送服务提供者签订配送服务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五)做好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升送餐员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个人卫生等方面知识水平;
 
  (六)督促做好送餐员健康管理、配送容器清洗消毒等工作,防止外卖食品污染;
 
  (七)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处置外卖食品配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建立风险防控机制,落实风险防控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委托其他单位提供服务的,受委托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健全消费评价制度,为消费者提供对外卖食品、配送服务的评价途径。
 
  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得删除消费者评价。
 
  第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纠纷处理机制,接到消费者投诉、送餐员申诉时,一般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有效处置。
 
  第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小餐饮备案证明,并在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的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明、小餐饮备案证明。
 
  第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工制作外卖食品,完成外卖食品加工制作后使用密封、清洁容器盛装,并按照要求使用封签对外卖食品予以封口或者使用实现封签功能的外卖食品包装物。
 
  第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封签对外卖食品予以封口或者使用实现封签功能的外卖食品包装物的,送餐员有权拒绝配送。
 
  送餐员配送外卖食品时,应当确保外卖食品封签完整,外卖食品封签破损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接收。
 
  第十一条 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建设阳光厨房,将视频信号接入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以视频形式向消费者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
 
  第十二条 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网络餐饮外卖配送服务制度;
 
  (二)建立并及时更新送餐员档案,记录送餐员身份、联系方式、健康状况、培训情况等信息;
 
  (三)开展送餐员岗前培训和定期在岗培训,将职业道德教育、食品安全、交通安全、卫生健康、心理疏导等知识纳入培训内容,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四)建立送餐员健康管理制度,督促送餐员做好健康状况检查;
 
  (五)督促送餐员定期清洗消毒配送容器,确保配送容器安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送餐员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岗前培训后方可从事外卖配送工作。
 
  第十四条 送餐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每日上岗前进行健康状况检查。出现发热、呕吐、腹泻等症状,有碍外卖食品安全情形时,应当依法停止配送工作,并及时向配送服务提供者报告。
 
  第十五条 送餐员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配送容器,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送餐员应当对外卖食品进行核对,将需要低温保存的食品和其他食品分隔存放,保证食品温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送餐员不得在配送容器内存放有毒、有害物品,不得故意损坏外卖食品包装物或者污染外卖食品。
 
  第十六条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配送服务提供者设置智能取餐柜,并定期对智能取餐柜清洗消毒。
 
  机关院校、住宅小区、商业楼宇、交通场站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为智能取餐柜设置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与工作任务、劳动强度相匹配的收入分配机制,确保送餐员提供正常劳动的实际所得不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对在法定节假日、恶劣天气、夜间等情形下工作的送餐员,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完善网络餐饮外卖配送订单分派机制,优化送餐员配送路线,适当放宽配送时限,合理管控送餐员工作时长和劳动强度,对连续配送外卖食品超过四小时的送餐员,二十分钟内不再分派新的配送任务。
 
  第十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规范劳动用工关系,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送餐员参加社会保险。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配送服务提供者为送餐员提供多样化商业保险保障方案,提高职业保障水平。
 
  第二十条 鼓励配送服务提供者在商业楼宇、住宅小区等区域设置送餐员临时驻留点,为送餐员提供休息、饮水、如厕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外卖食品安全监管机制,依法及时处理相关违法行为,并通知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服务提供者违反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实施责任约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要求使用封签对外卖食品予以封口,或者未使用实现封签功能的外卖食品包装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送餐员故意损坏外卖食品包装物或者污染外卖食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自建网站为其门店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参照本办法关于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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