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2026年1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2号公布 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
食品(含
食品添加剂,下同)生产经营管理,防控
食品安全风险,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食品召回、处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依法实施召回。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建立并实施食品召回管理制度,收集、分析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实施食品召回和处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食品召回和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召回和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和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食品召回和处理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食品召回和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技术机构具体承担食品召回和处理的信息监测、技术调查、风险分析、效果评估等技术支撑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食品召回和处理义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参加食品召回相关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社会公众对食品召回和处理相关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食品召回的实施
第八条 食品生产者通过食品安全自查、消费者投诉、相关生产经营者通知、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实施召回。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实施召回。
以委托方式生产的食品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由委托方实施召回,受托方应当配合。
第九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食品可能导致急性中毒、亚急性中毒、严重健康损害或者死亡,需要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启动一级召回。
食品可能导致慢性中毒、一般健康损害,需要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启动二级召回。
食品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需要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启动三级召回。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召回的,应当确定召回等级,制定召回计划,向相关生产经营者发出召回通知,通过本单位网站、相关媒体等能够让相关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发布召回公告,并向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食品生产经营者确认食品未销售至消费者且能通过召回通知实施召回的,可以不向社会发布召回公告。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召回等级,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时限内完成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召回启动各项工作。
属于一级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发现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完成召回启动;属于二级召回的,应当在发现食品安全风险后36小时内完成召回启动;属于三级召回的,应当在发现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完成召回启动。
第十二条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编号、召回工作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召回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生产批号等信息;
(三)召回食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及拟召回的数量;
(四)召回原因及召回食品的危害后果;
(五)召回等级、时限、区域范围及措施;
(六)召回通知、公告的内容及发布的方式、范围;
(七)召回食品的处理措施、费用支付方式;
(八)需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其他情况。
食品经营者实施召回的,召回计划还应当包括召回食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并注明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
委托生产的,召回计划还应当包括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三条 召回通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召回工作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召回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生产批号、数量等信息;
(三)召回原因、等级、流程及时限;
(四)对召回食品应当采取的停止生产经营、下架、封存、销毁等控制措施;
(五)退货等处理方式及费用支付方式。
食品经营者实施召回的,召回通知还应当包括召回食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并注明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
委托生产的,召回通知还应当包括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第十四条 召回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召回工作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召回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生产批号、数量等信息;
(三)召回原因、等级、时限、区域范围;
(四)相关生产经营者对召回食品应当采取的停止生产经营、下架、封存、销毁等控制措施;
(五)退货等处理方式及费用支付方式。
食品经营者实施召回的,召回公告还应当包括召回食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并注明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
委托生产的,召回公告还应当包括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一级召回的,应当自报送召回计划之日起10日内完成召回;实施二级召回的,应当自报送召回计划之日起20日内完成召回;实施三级召回的,应当自报送召回计划之日起30日内完成召回。
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适当延长召回期限并公布。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召回计划后,应当及时通过其官方网站公示召回信息。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所经营的食品属于召回范围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相关食品,向其他相关经营者转发召回通知或者召回公告信息,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网络交易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张贴(刊载)召回公告,配合开展召回。
第十八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知悉其管理范围内的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召回范围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召回公告。
第十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悉入网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召回范围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停止相关食品继续在平台销售,督促入网食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刊载召回公告。
鼓励入网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利用信息化手段将召回信息直接通知相关消费者。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主动召回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责令其实施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召回。
第三章 召回食品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理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能够实现资源循环利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需要对召回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确定召回食品处理方式的,可以组织相关专家或者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处理方式。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召回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召回通知、召回公告发布情况,详细记录召回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退货时间以及退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理措施时,应当详细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以及采取的处理措施、时间和地点等信息,留存现场图像、视频资料。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到期日后6个月,且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召回和处理结束后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和处理情况。召回过程中,属于一级召回的,还应当每日报告召回和处理情况;属于二级召回的,还应当每5日报告一次召回和处理情况;属于三级召回的,还应当每10日报告一次召回和处理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实施二级、三级召回的,可以免予过程报告。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召回和处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至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开展风险排查和研判,采取召回等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食品、医学、毒理、化学、生物、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开展食品安全调查分析和风险研判。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食品召回和处理报告进行评价,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召回和处理食品。
第二十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召回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责令召回情况及召回相关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负责组建和管理全国召回技术专家库。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技术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建省级召回技术专家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食品召回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食品召回管理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被责令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召回时,未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未按要求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通知或者召回公告,未按要求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未按要求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对召回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理措施并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保存上述记录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和处理食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召回和处理召回食品,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配合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相关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配合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负责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食品召回和处理工作,相关程序适用本办法规定。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召回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为了预防食品安全风险对食品进行预防性收回的,相关程序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3月1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的《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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