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安全使用农药涉及粮食能源安全,关乎基本民生。江苏海安一家农场使用了从农垦分公司推介的一款除草剂后,出现大面积水稻田僵苗、死苗现象。农场主将农垦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令这起侵权纠纷案落下帷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9月起,因种植需要,于某农场多次向农垦分公司购买农用物资,包括化肥及阿维猛清、丙草胺、吡虫啉等农药。刚开始,农垦分公司工作人员售药时均在农药上备注用法剂量、配水量以及是否与其他药复配,服务细致周到。基于对农垦分公司的信任,农场主于某与其签订农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约定合同期限内买方购买化肥不低于65吨、农药不低于1700公斤……卖方将买方列入卖方合作金融机构的“粮食种植大户贷款项目白名单”等。
于某农场购买其他农药时均享受到贴心备注服务,唯独在购买农药甲嘧磺隆时发生了意想不到的情况。在2018年12月15日即签订合同次日,于某农场向农垦分公司购买农药甲嘧磺隆4公斤,除正常的数量、单价、金额外未收到任何有关用法的备注。2019年5月,于某购买另一批包含甲嘧磺隆的农药中,亦未有农垦分公司的农药用法备注。
2019年7月初,于某农场水稻田多处出现僵苗、死苗,受损面积有300多亩。于某立即向该县农村局反映此情况,并申请技术鉴定。农村局出具鉴定书,载明:“受害秧苗表现与甲嘧磺隆药害现象吻合。”
于某起诉农垦分公司至海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农场受损面积及受损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涉案田块均有明显除草剂危害痕迹……于某农场受损面积386.34亩,受损数额为32万余元。
海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农垦分公司未对“甲嘧磺隆系非耕地除草剂,必须远离农田使用,否则漂移危害相邻粮田”这一重要信息作出特别提示,其指导用药存在瑕疵,应当对于原告农场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于某农场作为粮田种植大户,具备一定农耕经验和生产常识,但未按照甲嘧磺隆除草剂外包装上配有的产品使用说明进行操作,本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故法官酌定原告于某农场自担70%的责任,被告农垦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农垦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农垦公司承担。
一审后,农垦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农村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于某农场发生的稻田损害与甲嘧磺隆药害吻合,农垦分公司上诉称不能仅凭农村局记录中的单方陈述认定于某农场使用了甲嘧磺隆,但其未证明于某农场稻田产生的药害符合其他农药药害特征。被告农垦分公司在于某两次购买甲嘧磺隆时均未对其正常使用尽到足够的说明、警示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农垦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依法有据,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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