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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州市市场监管局食盐规范经营和使用告知书

来源:柳州市场监管微信号 2025-02-13 10:01:09
全市食盐经营和用盐单位:
 
  近年来,经监督检查发现,我市部分食盐经营、生产经营用盐单位因不熟悉法律法规要求,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使用食盐的情况。为加强食盐法律法规宣传,让大家了解食盐专营和质量安全监管的要求,特摘选相关规定告知如下:
 
  一、食盐专营管理
 
  (一)《食盐专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二)《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三)《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四)《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2.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五)《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2.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加碘管理
 
  (一)《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三)广西属于碘缺乏地区。根据《关于调整我区食盐加碘量的通知》(桂卫疾控〔2012〕6号)要求,我区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盐碘含量》(GB 26878-2011)中25㎎/kg档次的标准,其波动范围是18—33mg/kg。
 
  (四)《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消费者可登录“广西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官网——服务与支持页面——无碘盐供应服务页面”查询我市无碘盐供应服务网点。
 
  三、经营用盐管理
 
  (一)《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缺碘地区产生、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三)《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四)《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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