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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修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来源:粮油市场报 2016-03-03 17:25:25

  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66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该《决定》指出,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决定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粮食方面,首先把粮食收购资格的“前置许可审批”改为“后置许可审批”。原《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同时,删去第十条“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其次,把粮食收购活动中的监管执法主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改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强化了监管部门在行政审批项目取消调整以后对从事有关活动的监管。

  修改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此条修改为:“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把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

  2014年,国务院取消了中央储备粮保管、检验、防治人员资格认证。因此,本次行政法规修改中,把《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修改为:“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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